(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行业蓬勃发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主要涵盖“网购保税进口”“直购进口”“零售出口”和“特殊区域出口”四种模式。据统计,2016年全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总额达543.43亿元人民币,其中网购保税进口总值256.2亿元,同比增长75.41%;涉及清单15321.7万票,同比增长45.88%;征收税款23.39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8.2倍;其中,10个试点城市的网购保税进口零售商品总值达256.2亿元人民币,涉及清单15321.4万票,征收税款19.4亿元人民币。可以预见,未来我国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将持续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限于篇幅,笔者将重点针对利用网购保税进口渠道走私的情形进行分析,有关其他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走私问题可从中参考。 (一)网购保税进口的概念及与直购进口、海淘等其他跨境电商方式的区别。 网购保税进口(简称BBC模式,海关监管代码1210),是指跨境电商企业利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和保税仓储政策,将其在跨境电商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提前运入特殊监管区域,一旦客户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生成订单,该商品能够迅速从特殊监管区域出区,由跨境电商企业或物流公司向海关保税区办理通关手续,由物流公司分装运送至消费者。与海淘等其他跨境电商方式相比,网购保税进口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其实际上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的灵活运用,特殊监管区域的最大特点就是“境内关外”,其提供的绿色清关通道为商品从区内到境内(二线监管)通关提供便利,商品从境外到区内则有较为严格的海关监管(一线监管);二是在保税备货模式下,进口商品由海关和商检同时监管,申报的完税价格为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定价;三是商品拟从特殊监管区域出区向海关申报前,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交易平台)、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分别通过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订单、支付凭证和运单(统称“三单”),由海关实行“三单”对碰无误后予以放行。上述特点海淘等其他跨境电商方式均不具备。 (二)近年来国家出台的网购保税进口相关政策及其影响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税收政策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同年4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上述2个文件分别决定自2016年4月8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和监管政策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随后经国务院批准,自同年5月11日起一年内(截至目前过渡期仍在延续),对10个试点城市经营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一线”进区时暂不核验通关单及许可批件。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政策调整对办理网购保税进口走私案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关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购买人,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交易平台)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该规定有利于进一步理清和明确网购保税进口走私案的主体责任。 二是规定在限值以内通过网购保税进口的商品,不再按邮递物品征收行邮税(包括取消免征额),其关税税率为0%,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按法定普通货物应纳税额的70%征收。相较于此前按行邮税征税(税额50元以下免征)的政策,加大了不法分子利用网购保税进口走私小额商品的违法成本,但同时随着行邮税税率的相应提高以及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依然存在的税收优惠政策,不法分子今后利用该渠道走私中等及以上价值商品的动机或许更为强烈。 三是规定跨境电商企业有义务对购买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订购人进行身份信息核实,无法核实或无法向海关提供订购人身份信息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该规定一方面有利于限制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随意“刷单”,但与此同时,如果向海关提供的订购人身份信息是真实存在的,支付人与订购人可以不是同一人,这在理论上又不利于限制不法分子利用他人的有效身份信息进行“刷单”(这里所讲的“刷单”,是指利用其他多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在个人购买限值内订购商品,享受网购保税进口优惠税率陆续进口大量商品的情形)。 四是延长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一线”进区时不核验通关单及许可批件政策的过渡期。这在当前监管制度下有利于行业在一定时期内平稳发展,避免由于新旧政策的衔接问题对市场造成冲击,但从维护消费者利益以及国家对部分商品实行外贸管制的长远角度来看,实行签发通关单及许可批件等前置手续,切实加强部分商品的安全准入风险防控,切断不法分子借机走私国家禁限制货物、物品的利益通道,对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重大意义。 (一)关于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属性的认定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货物和物品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一般而言,货物具有商业属性,其进口税主要由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组成,部分货物需要凭海关规定的监管证件才能进出境;物品则具有非商业属性,以个人自用或馈赠亲友为主要目的,其进口税以海关规定的行邮税为标准,不涉及海关监管证件。执法实践中有人认为,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兼具有货物和物品的性质。理由是:一方面,我国对于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实际操作中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实行单次交易限值为2000元人民币,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20000元人民币的规定,不允许单位或个人通过该渠道大量进口商品牟利,此为具有“物品”性质的表现;另一方面,《通知》明确规定,网购保税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限值内商品暂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打七折),此为具有“货物”性质的表现。笔者认为,尽管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与传统意义上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普通货物在概念上存在差异,但该差异是基于网购保税进口这种特殊的跨境电商贸易方式产生而来,其本质属于境内跨境电商企业将从境外购买的货物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以零售的形式再销售给境内个人,其商业属性明显。国家为促进“互联网+外贸”健康发展,实施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低于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的做法,且不再以行邮税予以征税,实际上是通过税收优惠鼓励网购保税进口这种新型的外贸方式,并非否定其属于“货物”的性质。因此,无论是限值以内还是超出限值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法律概念上都应当视为“货物” (二)网购保税进口走私构成要件分析当前 不法分子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渠道走私货物的最主要形式为利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在单次交易限值内下单订购,享受优惠税率进口,且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与名义上的购买人并不一致。为逃避海关对“三单”的核验,不法分子往往需要事先与物流公司通谋,向物流公司购买“空单”(虚假运单)进行非实际投递,货物实际上则由不法分子委托物流公司直接到保税仓提货,之后在境内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网购保税进口作为一种新型的外贸方式,相应的法律配套和监管规定尚未完备,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行为性质及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结合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走私犯罪的概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1.客观违法性的认定。首先,利用其他多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下单订购,享受优惠税率进口且实际上将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等作其他处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服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网购保税商品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此外,国家对于在个人限值以内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实施有别于一般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对于超出限值的部分商品及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因此,利用他人在跨境电商平台上的交易限值进口货物且享受优惠税率,随后将货物用于销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对网购保税进口的相关规定。对于利用多人身份信息,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等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涉嫌走私犯罪。其次,以监管规则尚未完备之理由进而认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刷单”属于“合理规避”的行为,不利于法律对正常外贸秩序和其他法益的保护。如前面所述,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享受税率优惠必须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即“个人自用、合理数量(限值以内)”,除此之外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因此,若司法实践“默许”通过该渠道进口大量的非个人自用商品后予以销售牟利的做法,则势必影响我国其他进口渠道的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权益,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2.主观有责性的认定。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走私”的定义,当事人主观上须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才能认定为走私行为。因此,判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究竟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还是走私,仅凭“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刷单”等行为并不容易区分,还应结合当事人的其他行为综合判断。一般的通关走私案件,能够体现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故意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等其他虚假手段使货物得以顺利通关。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二线出区”时需达到“三单”一致海关才予以放行,即分别由有支付资质的企业、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和仓储物流企业分别推送给海关的支付凭证、订单、运单要匹配。因此若当事人仅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刷单”,并未事先与仓储、物流等企业通谋,那么商品在出区后将由物流企业根据运单信息交付给名义上的购买人,走私难度较大。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需要事先与仓储、物流等企业通谋,由物流公司进行“空单”(虚假运单)投递,再委托物流公司到保税仓直接提货,之后交由当事人在境内予以销售,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意图明显。 3.走私主体责任情形的认定。除监管部门外,网购保税进口涉及的主体主要有消费者、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交易平台、仓储企业、物流企业等。笔者在前文已对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作简要分析,接下来将进一步理清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从主观方面看,普通消费者、仓储企业和那些仅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其参与走私的动机较弱;从客观方面看,这些主体不直接参与通关环节,直接实行走私的可能性较小。相比之下,跨境电商企业和除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外同时还参与经营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其对网购保税进口的流程较为熟悉,与仓储、物流等企业的联系较为紧密,实践中参与走私的情况较多。这些不法分子通常作为跨境电商企业或跨境电商交易平台的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公司的名义,组织下属员工或其他人通过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以“刷单”的形式将大量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走私进境,随后予以销售或作其他处置,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公司。若涉嫌犯罪,对这种行为应依照单位走私予以追诉,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一同予以追诉。对于明知对方通过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且为其提供虚假运单或其他方便的物流企业,应当以走私共犯论处,视情节轻重作不同处理。 (三)关于网购保税进口走私的税款计核问题 自2016年4月8日起,根据国家规定,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不再享受税收免征额,不法分子难以再利用网购保税进口渠道“化整为零”进行走私,但通过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走私进境仍可以偷逃税款,税款的计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计核应缴税款时应当适用的税则、税率和汇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在一般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一般以收货人向海关申报的时间为准。相比之下,网购保税进口则较为特殊,其实际上先后包含了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以及从保税区出区两次申报过程,只是第二次申报以向海关传输“三单”代替报关单的形式。笔者认为,从刑法学理论上讲,不法分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刷单”走私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着手点,开始于使用不合规的订购信息骗取海关验核单证,其走私行为实施时间应是向海关传输“三单”的时间,应以当天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实践中如果根据向海关传输“三单”的时间计核税款确有困难的,可以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一)进一步完善适应网购保税进口发展特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2016年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商务法草案》),这是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商务法草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定义、性质、认定标准、监管原则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该法尚未正式颁布实施,加上跨境电子商务是一个广泛的概念,网购保税进口仅作为其中一种零售进口的模式,单纯依靠法律规定显然在实操性上略有不足,国家各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能与网购保税进口执行层面有效契合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成适应网购保税进口发展特点的政策体系。 (二)统筹推进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转变,加强风险预警和线索移交力度 目前海关等监管部门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基本能实现有效监管,包括完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申报和放行制度,实现跨境电子商务全程无纸化通关管理,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平台管理,实施以“负面清单”为主的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分类管理等。不过从行业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监管渠道有待统筹,准入风险依然存在。比如,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下单的订购人与支付人理论上可以不是同一人,且订单、支付凭证和运单分别由不同主体向海关传输,增加了防控非法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刷单”的难度。又比如,新政拟加强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安全准入风险防控,但由于网购保税进口商品批次多、数量小、来源渠道复杂,规定经营单位在保税备货进口商品前事先取得备案、批件等前置审批材料难度较大。上述问题均需要监管部门加大创新监管制度的探索,在安全准入风险防控、增强事中事后监管以及维持通关快速便捷3个方面找到平衡点,同时加强风险预警和线索移交力度。例如进一步加强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数据”筛查的能力,对超过一定频次和数量购买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订购人建立身份信息“数据库”,在科学甄别的基础上实现预警;对于在市场上发现的多次倒卖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主体实行“倒查”机制,及时移交有关线索。 (三)建立健全执法部门间通畅有效的协同机制,加强综合治理,共同防范走私风 目前,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多数集中为准入难、消费者需求高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化妆品及海鲜产品等。这些商品在保税备货阶段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境外商家。一旦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在当前关于跨境电商平台有关连带责任尚未清晰的情况下,给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带来一定压力。因此,如何保障进口商品质量安全,加强疫病疫情风险防控,需要海关、商检、食药监、国税等多个部门共同把关,消除当前未能建立畅通有效协同机制的掣肘,共同解决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通关、口岸管理、检验检疫等环节遇到的瓶颈,防止不法分子将危害国家安全和群众健康的商品走私进境。在“互联网+外贸”时代下,各执法部门均应建立与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有效对接的信息化系统,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等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基本情况,如产品种类、规格、数量、货值、原产地、包装及交易当事人的信息有一个相对准确的掌握。探索实行相对便捷高效的通关单管理模式,尽可能将通关单的签发环节设置在“一线进区”,避免出现在“二线出区”逐个签发通关单的繁琐状况。(来源:广东海防与打击走私公众网 文/朱志君 黄跃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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